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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二) 

发布时间:2013-01-21 浏览次数:4275 来源:泰兴人才网  我来说两句(0)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32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55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手续。填写《泰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申请表》,经村(社区)、乡(镇)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手续由各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

第三条 参保人须妥善保管《泰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以下简称《缴费证》)。《缴费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并在补发证件上标明补证标识。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险费总额的1%安排的经费,由经办机构主要用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考核、奖励和弥补办公经费不足等支出。

第五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年一次性足额缴纳,是指每年的保险费应在当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之间一次性足额缴纳。每年的缴费金额不得低于《办法》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也不得高于最高缴费标准。

第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600元以上缴费档次,根据我市实际,最高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参保人在最低和最高缴费标准之间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七条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是指参保人缴足了当年的保险费后,政府给予30元的当年参保补贴。

第八条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低保家庭中参保人的参保补贴,是指参保人按不低于100元最低标准缴费后,政府给予每人每年参保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低保家庭中参保人每年10月份应凭当年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和相关低保证明手续,到村(社区)申领《泰兴市低保家庭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贴申请表》,经村(社区)和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初审,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办理当年补贴手续。

 第九条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重度残疾人的参保补贴,是指参保人按不低于最低标准缴费后,政府给予每人每年的参保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享受重度残疾人参保补贴的人员每年10月份应凭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和残联认定的相关证明手续,到村(社区)申领《泰兴市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贴申请表》,经村(社区)和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初审后,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办理当年补贴手续。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补缴以前年度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贴,是指不享受每人每年30元的参保补贴、不享受低保参保补贴和重度残疾人参保补贴。

凡补缴2009年及以前年度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一律按我市2009年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确定的缴费标准执行。《办法》实施后的年度如有补缴的,按《办法》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补助、扶持和《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各类参保补贴,均纳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按照人民银行每年1月1日执行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对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经办机构应从参保人实际缴费到账的次月1日起计息,参保人在享受待遇后,个人账户没有余额的不再计息。计息方法实行分段计息,复利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未享受待遇前,退保、死亡或出国定居等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退还个人账户中不含政府各类参保补贴部分的本息。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后,不得退保(出国定居或死亡除外)。

第十四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再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封存保留,封存保留期间不间断计息。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含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参保)在泰州市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转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剔除政府各类参保补贴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泰州市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含行政区划调整人员),转入我市的,须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且实际缴费
5
年以上(含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待遇。在我市实际缴费满5年后,超过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从满5年后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养老待遇,养老待遇按《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发。不满5年期间的养老待遇不补发。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是指参保人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含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转入我市实际缴费不满5年的对象),在到达养老待遇领取年龄的当月,填报《泰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新泰州人才网老待遇申请表》,经村(社区)和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初审后,由经办机构核准并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消失,是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后死亡或经法院宣告失踪死亡或出国定居并结清个人账户余额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在享受养老待遇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的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其养老金,养老待遇也不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次月起按原待遇标准领取并参加以后的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缴费,是指在本办法实施时,凡未满60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按本《办法》参保缴费。不参保缴费的,在年满60周岁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也不可以参保缴费。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该补缴,是指所有参保缴费都必须满15年,不足年限的应该补缴。初次参保时距享受养老待遇不足15年的,其补缴和正常按年缴费累计不得超过15年。初次参保时距离享受养老待遇超过15年的,断保补缴的不受15年限制。

不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条件,未按照《办法》规定补缴,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选择退保后视同未参保,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子女,是指不满60周岁的儿子、儿媳、女儿(不含已经出嫁)、入赘女婿。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申报。经村(社区)初审并组织公示10日以上无异议后,报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初审,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是指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累计储存额。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应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清。个人账户余额是指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剔除已发放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是指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只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资格认证由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和城区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根据经办机构的安排组织实施。

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待遇。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只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其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子女也一并接受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核查。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或其子女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基础养老金。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发。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待遇的老农保参保人,在纳入《办法》管理后,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老农保的初次参保时间视为参加本《办法》的初次参保时间。

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折算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办法》确定的最低缴费标准进行折算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折算不足15年的,按《办法》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折算年限和正常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后仍不足15年的,按我市2009年执行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进行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折算超过15年的,按15年或最长折算不超过到2009年的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按就高不就低计算。《办法》实施后,按《办法》确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未满60周岁且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仍按原待遇标准领取,待其年满60周岁后,在其原养老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并参加待遇调整。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了老农保,又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未满60周岁的,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纳入《办法》的个人账户中,缴费年限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折算办法进行折算,缴费年限不同年份可以累计计算,相同年份的不重复累加。

已满60周岁并领取了养老待遇的,老农保待遇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可累加计发,但基础养老金不重复享受。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本办法实施前参保,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到达55周岁并选择55周岁享受养老待遇的女性,养老金仍按我市2009年执行的标准领取,年满60周岁后,其个人账户养老金仍按原标准执行,基础养老金按当年确定的标准领取,参加待遇调整。

 选择60周岁享受养老待遇的,满55周岁时已经缴费满15年的,可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缴费,待其满60周岁时按规定办理养老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超过60周岁未满70周岁人员,可照顾按照《泰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泰政发55号),参保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其养老待遇的计发标准按泰政发5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和《办法》同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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